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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訴字第 0950084418 號
要旨
修正「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格式
主旨
修正「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3項規定辦理。
二、本院訴願文書交郵務送達,發現送達人辦理寄存送達之實務作業,有將訴願文書寄存警察機關,且辦理寄存之警察機關,未依訴願法第47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及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保存 3 個月後將未經應受送達人領取之訴願文書退還本院,而依據民事訴訟法(該法第 138條第 3 項規定保存期間為 2 個月)及其相關規定逕予銷燬情事。茲為符合實際郵務作業情況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等規定,爰於原訂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欄內增列警察、自治機關為寄存處所,併於該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之末加註「寄存送達之文書,應保存3個月,如未經領取,請退還交送達機關。」以利執行。正 本:高雄市政府等
副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法規委員會、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