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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3.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4.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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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chen921
a year ago
高普初考地特
釋字797立法形成自由 行程法§74:寄存經送達即生效 訴願法§47:經10日後生效 行政訟訟法§73:經10日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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