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寄存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或自治機關並黏貼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與何時領取無關。
Q · 寄存送達什麼時候算我收到?
自寄存第十天起視為已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與你實際何時去領取無關。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警察或自治機關,並黏貼通知書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交鄰居轉交。救濟期間(訴願 30 日、行政訴訟上訴 2 個月)自生效日的次日起算,文書由寄存機關保存 2 個月。
你出國兩週回家,信箱裡有一張「寄存送達通知書」,上面寫著行政法院的判決書放在派出所,可以去領。你想說等明天再去,反正都已經知道了。錯了,而且錯得很大。寄存送達有一條鐵律:自寄存那天起算第十天,法律上就視為你已經收到。十天後的隔天起算上訴或訴願期間。如果通知是兩週前貼上去的,你回國當天就已經錯過所有救濟期限。文書還在派出所躺著(保存兩個月),但你的救濟權已經死了。「我不在家」「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在這條面前完全沒用。立法者用「擬制送達」的設計,把不在家的風險全部丟給你。看不到通知書的人,就是輸的人。
寄存送達是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的擬制送達方式:當文書無法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直接交付,亦不能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時,送達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人員送達者寄存於附近郵務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自寄存日起經十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實際領取為要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能不能證明「非因過失」不能收受。出國、住院、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可在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把已經跑掉的期間救回來。登機證、護照入出境章、住院證明就是救命繩;但「懶得回家拿信」不算非因過失,法院會直接駁回。
差很多。掛號信沒人簽收會被退回寄件人,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寄存送達是把文書實際送到派出所或郵局保管並完成黏貼通知程序,第十天就視為合法送達。收到「掛號招領」只是請你去領信,收到「寄存通知書」則是法律生效的倒數計時器。
算。寄存送達的法律效力來自「寄存於派出所或郵局」這個動作本身,通知書黏貼只是輔助通知方式。只要送達機關依程序完成寄存並製作送達證書,後續通知書是否完整不影響送達效力。所以該關心的不是通知書還在不在,而是有沒有定期回家檢查信箱。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與你實際何時去領毫無關係。這是第73條第3項的鐵律。
文書無法直接送達時,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或自治機關並黏貼通知書,視為合法送達的擬制送達方式。
寄存機關自寄存日起保存二個月,但這只是保管期限,跟救濟期限是兩套獨立時鐘。
在不能依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的方式完成送達時,才退而採寄存送達。
先看寄存日期算第十日生效日,再算救濟期間剩幾天,持身分證與通知書到指定派出所或郵局領取。
從生效日(寄存日+10)的次日起算,訴願30日、行政訴訟上訴2個月,必要時扣除在途期間。
證明非因過失不能收受(出國、住院、天災),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依第91條聲請,附登機證或住院證明。
長期離家或出國前向機關辦理送達代收人登記,或變更送達地址,把寄存送達風險歸零。
掛號沒簽收會退回無任何效力;寄存送達完成寄存程序第十天即生效,是法律倒數計時器。
| 項目 | 生效時點 | 前提條件 | 領取與否影響 |
|---|---|---|---|
| 寄存送達(§73) | 寄存日起第十日 | 不能直接送達且不能補充/留置送達 | 不影響,第十日即生效 |
| 補充送達(§72) | 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時 | 本人不在但有同居人/受雇人 | 收受即生效 |
| 留置送達(§74) | 留置於送達處所時 | 無故拒收 | 留置即生效 |
| 公示送達(§81-82) | 公告黏貼或網站公告經一定期間 | 應受送達人所在不明等 | 不影響,期間屆滿生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三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三項,期臻一致。 三、原第三項規定寄存之文書,寄存機關應自寄存之日起,保存三個月。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保存期間規定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之困擾,爰修正本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並將寄存「機關」增列「或機構」。又本項關於保存期限二個月屆滿後,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以及實務上運作方便,以送還法院保管為宜。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將第二項句末之「郵務機構」修正為「郵政機關」。 三、將第四項句末之「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修正為「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立法理由現行司法實務上,通信性質文件僅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又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四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爰修正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為寄存機關或機構作業及實務運作方便,本項保存期間屆滿後,宜將寄存之文書送還行政法院保管,附予敘明。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一、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三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三項,期臻一致。 三、原第三項規定寄存之文書,寄存機關應自寄存之日起,保存三個月。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保存期間規定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之困擾,爰修正本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並將寄存「機關」增列「或機構」。又本項關於保存期限二個月屆滿後,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以及實務上運作方便,以送還法院保管為宜。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將第二項句末之「郵務機構」修正為「郵政機關」。 三、將第四項句末之「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修正為「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現行司法實務上,通信性質文件僅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又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四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爰修正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為寄存機關或機構作業及實務運作方便,本項保存期間屆滿後,宜將寄存之文書送還行政法院保管,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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