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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