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故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修正送達處所、寄存機關(機構)及寄存機關(機構)保存文書之期間等規定,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 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主旨
有關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464 號曾○○聲請解釋案,函請本部提供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4 月 28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90012520 號函。二、謹提供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159 次會議發言要旨及第 160 次會議決議有關寄存送達研修案將徵詢各機關意見結果之資料如附件1 至附件 3,請參考。 三、本部已就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進行通盤性之檢討及研修,惟考量研提本法整部法律之修正草案,恐需較長時日,而本法各章節修正之急迫與否,容有不同,本部爰先提出第一階段之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包括管轄、聽證、公聽會、送達、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部分),業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將俟行政院院會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合先說明。 四、次查本修正草案就本法第 74 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修正送達處所、寄存機關(機構)及寄存機關(機構)保存文書之期間等規定。惟就有關大院來函所所附曾文譽釋憲聲請書擬聲請違憲解釋之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在於: (一)本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 (二)就干預行政而言,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多具有個別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公益考量,亦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例如因環境污染事件命相對人限期改善,如屆期不改善,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或按次處罰,倘命相對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發生效力,恐無法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又例如行政機關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發生效力,亦顯然有違該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 (三)就給付行政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 (四)另參酌德國法制,依德國行政送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送達之實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至第 182 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 項規定:「如無法依據第 178 條第 1 項第3 款或第 180 條送達時,得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書記處。如委託郵務機構送達時,得寄存於郵務機構在送達地或送達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所在地所指定之處所。有關文書之寄存,應於預備之表單作成通知,記載應受送達人之地址,以處理日常信件慣用之方式送交,或者於無法送交時,應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公共機構之門首。交付通知書時視為已送達。送達人須於應送達文書之信封上註記送達之日期。」是依德國行政送達法制觀之,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為「送交通知書時起」或「無法送交時,於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時起」,視為已送達,亦無規定須經一段期間(例如: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五)檢附本修正草案有關送達部分之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4。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