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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三節 共同訴訟

§ 37–404

37共同訴訟之要件
  1.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2.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39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行政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