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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37 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2.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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