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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五 節 送達
>
訴願法
第 4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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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文書之
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
或其
代表人
、訴願
代理人
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
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
派員或囑託原
行政處分
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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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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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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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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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訴願人 §18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送達 §43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48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52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56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56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63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7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9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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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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