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81 條規定,送達處所不明、向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或於外國送達不能或無效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Q · 對方搬家找不到人,行政訴訟還能繼續嗎?
能。依行政訴訟法 81 條可公示送達,視為已合法送達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81 條,當應送達處所不明、向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或於外國送達不能或無效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示送達。法院將文書黏貼於公告處、登載於行政法院網站或登報,經第 82 條所定期間(國內 20 日、外國 60 日)後,法律上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相關不變期間亦自送達生效日起算。
政府告你,你卻搬家了沒留地址;或你人在國外,台灣的法院找不到你。這時候行政訴訟就卡住了嗎?不會。法院有一個你可能從沒聽過的招數叫「公示送達」:把法院文書貼在法院公告欄、登在法院網站、登報,經過一段時間後,法律上就當作你「收到了」。聽起來很離譜對吧?但這條法律就是這樣寫的。對你的真實意義是:如果你正在跟政府打行政訴訟(例如告稅捐機關、告環保署、告地方政府),對方一旦聲請公示送達成功,你就算實際上根本沒看到任何文件,法院還是會繼續審、繼續判、判決還是會生效。換句話說,地址登記和聯絡方式的維護,在行政訴訟中不是行政小事,而是攸關你還能不能參與訴訟的存亡問題。
公示送達是行政訴訟法第 81 條規定的特別送達方法,指當行政法院無法以一般方式將文書交付當事人時,改以張貼公告、登載法院網站或登報的公開方式,使文書在經過法定期間後於法律上視為已送達。其適用以三款事由為限:應送達處所不明、向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於外國送達不能或無效,並須由法院依職權審查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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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果可能很嚴重。法院依原地址送達被退回後,可能依本條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或依職權公示送達。一旦公示送達生效,法律上視為你已收到,後續期間照算。內行人提示:訴訟進行中搬家,當天就要寫一張陳報狀給法院更新地址,這是律師的標準動作。
看時間點。判決確定前發現,立刻提上訴。判決確定後,要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的再審事由(例如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機關明知你地址卻仍聲請公示送達)。內行人提示:再審門檻很高,主動維護地址永遠比事後補救容易十倍。
出國前到法院辦理指定送達代收人(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指定一位在台灣的親友或律師代收文書。這個動作只要一張陳報狀加授權書,就能完全阻斷公示送達的可能性。內行人提示:商務人士和留學生最常踩這個坑,事前一張紙就能避免後續一輩子的麻煩。
法院無法以一般方式送達時,改以張貼公告、登法院網站或登報的公開方式,經法定期間後於法律上視為已送達。
三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而無效、於外國送達不能依第 77 條辦理或預知無效。
指已盡相當查址義務後,仍無法確定當事人應受送達的住居所或事務所,並非一退回就算不明。
一般送達是把文書實際交付當事人;公示送達是以公告擬制送達,當事人未必實際看到文書,僅在三款例外事由下適用。
法院得依第 81 條依聲請或依職權公示送達:張貼公告、登載行政法院網站或登報,經第 82 條期間後生效。
立即閱卷確認進度→判決未確定即提上訴→已確定評估第 273 條再審→陳報明確地址防再犯。
依第 82 條,黏貼公告或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 20 日生效;於外國公示送達為 60 日,上訴期間自生效日起算。
提出戶籍謄本、租屋契約、近期匯款或就醫紀錄等證據,主張地址可查,法院審查聲請非自動核准。
概念相同,行政訴訟法 81、82 條的事由與生效期間與民訴 149、152 條對照,外國送達同樣有較長生效期間。
| 款項 | 事由 | 典型情境 | 聲請或職權 | 生效期間 |
|---|---|---|---|---|
| 第一款 |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當事人搬遷未陳報、住居所查無 |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 黏貼公告起 20 日 |
| 第二款 | 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 向享有外交豁免者之處所送達遭拒或無效 |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 黏貼公告起 20 日 |
| 第三款 |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77 條辦理或預知無效 | 當事人在國外、外國拒絕或無法協助送達 |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 60 日(第 8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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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使文字簡明,爰將「如有」修正為「有」。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使文字簡明,爰將「如有」修正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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