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法院文書,須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收容人。
Q · 我家人被關在看守所,法院的行政訴訟文書要怎麼送給他?
由法院囑託監所長官轉交收容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對在監獄、看守所等機構內之收容人送達文書時,法院不直接寄給本人,而是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送達生效時點以監所長官實際交付收容人之日為準,並非監所收受之日。此設計確保受拘束人身自由者仍能完整行使行政訴訟救濟權,文書也不致遺失或遭第三人代收。
進了監所,自由被剝奪,但訴訟權沒被剝奪。本條規定行政法院要送達文書給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等機構的人,必須囑託該機構的長官轉交。這個設計確保兩件事:第一,收容人即使被關,行政訴訟(例如不服稅務、健保、戶政等行政處分)的權利還能行使;第二,文書不會像寄到私人地址那樣可能遺失或被無關第三人代收。但這條也藏著風險:監所收到文書到轉交給收容人之間有時間落差,短則一兩天,長則可能更久。若這段落差影響到上訴期限的計算,當事人能不能爭取「實際收到日」作為起算點,是實務上一直有爭議的問題。對受刑人的家屬和律師:主動向監所追蹤送達進度、要求書面確認收件日期,是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的關鍵動作。
在監所人送達,指行政法院對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等矯正機關內之收容人送達訴訟文書時,不直接寄交本人,而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轉交的特別送達方式,目的在保障受拘束人身自由者的訴訟救濟權,並使文書傳遞有明確的收發紀錄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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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法院透過監所長官將文書轉交給收容人,他完整保有訴訟權,無論被告或原告身分都不受影響。實務上若要對在押親人提行政訴訟,訴狀上應清楚記載他所在的監所名稱、收容人編號與案件號。內行人提示:若不確定親人關在哪裡,可向偵辦地檢署、審判法院查詢,或直接致電法務部矯正署詢問聯繫窗口,比四處打聽快得多。
實務上偶有延遲(一兩天到一週都可能),在期限緊迫時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本條沒有規定具體轉交期限,但若延誤明顯影響救濟權,可在後續程序中主張以實際收件日為期限起算點。內行人提示:收容人收到文書後第一件事是記下交付日期並請所方在回條上簽章,這份書面記載是日後爭議時最有力的證據,否則就會變成各說各話的羅生門。
法院對監獄、看守所等機構內收容人送達文書時,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的特別送達方式,依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辦理。
一般送達直接交付本人或同居人;在監所人送達須經監所長官中介轉交,生效日以交付收容人之日為準。
法院因應受送達人具特殊身分或所在(駐外、軍人、在監所等),委由特定機關長官代為送達文書的制度。
僅有轉交義務的中介者,須將文書交給收容人本人,不得扣留或拆閱訴訟文書。
確認所在監所 → 訴狀載明監所名稱與收容人編號 → 致函監所追蹤 → 請收容人簽收記載交付日 → 必要時向法院查詢。
向偵辦地檢署、審判法院查詢,或直接致電法務部矯正署詢問聯繫窗口。
可書面向行政法院提出查詢請求,要求確認送達與交付日期,作為主張以實際收件日起算期限的證據。
立即記下交付日期並請監所在回條上簽章,這份書面記載是日後期限爭議的關鍵時間證據。
兩者原理相同,皆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差別在適用程序——本條用於行政訴訟,民訴第 130 條用於民事訴訟。
能確認收容人所在監所時用本條;所在不明或無法以本條送達時,才改依第 81 條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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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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