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效力與送達相同。
Q · 行政訴訟可以用電子方式收法院文書嗎?
可以,但要先經訴訟關係人同意
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經訴訟關係人同意後,行政法院得以科技設備(電子訴訟平台等)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掛號送達相同,包括判決書。同意後當事人負有自行查收義務,文書傳送到指定系統即生送達效力。具體操作範圍、程序與效力由司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規範。
如果你和對造律師都同意,行政法院的文書可以透過電子郵件、傳真、或司法院的電子訴訟服務平台傳給你,這跟掛號信送達有完全一樣的法律效力。聽起來理所當然?實務上很多人不知道這個選項存在。如果你正在打行政訴訟,又經常出差或在國外工作,事先同意以電子方式收文書,可以大幅減少「漏收法院文件」的風險。但這條的關鍵字是「同意」,不是法院想用就用。同意之後,你就要負起每天查信、查平台的責任,因為傳送到信箱就算送達。後段還把民事訴訟法一堆送達程序的條文搬過來用,包括送達時間限制、送達場所、補充送達等等,這些都是行政訴訟送達制度的骨架。
行政訴訟法第83條為電子送達之授權與準用規定,允許在訴訟關係人同意之前提下,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並賦予其與一般送達同一效力,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送達條文,構成行政訴訟數位化送達制度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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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一樣。本條規定的電子送達是透過司法院認可的系統,例如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不是隨便用個人 Gmail 收文書。具體操作以司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訂定的辦法為準。使用電子訴訟平台前要先到司法院網站申請帳號並完成驗證。
行政訴訟法的送達制度本身規定不夠完整,所以法律直接借用民事訴訟法相應條文(包括送達時間、送達場所、不能送達時的處理等)。實務上行政訴訟的送達程序和民事訴訟非常接近,研究行政訴訟送達問題時,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和判決也是重要參考來源。
電子送達的授權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效力等同一般送達。
電子送達須當事人同意、傳送到系統即生效、由當事人自行查收;一般送達由法院依職權執行,可補充送達。
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真等科技設備傳送文書,非個人通訊軟體,須完成帳號驗證。
行政訴訟送達規定不完整,直接借用民事訴訟法第126、131、135、141、142、144、148、151、153條的送達規定。
向法院表示同意並指定接收系統 → 至司法院電子訴訟平台申請帳號驗證 → 設定到件通知 → 建立每日查收機制。
依司法院辦法,文書傳送到指定電子平台或信箱即生送達效力,不以實際開啟閱讀為準。
循程序向法院撤回同意,但撤回前已生效的送達不受影響,期間仍照常進行。
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本身不另收文書送達費用,僅須完成帳號申請與驗證。
電子送達以同意為前提且有具體接收對象;公示送達是無法送達時的最後手段,以公告方式擬制送達。
兩者制度高度相近,行政訴訟法83條後段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程序幾乎一致。
| 比較面向 | electronic | paper |
|---|---|---|
| 啟動前提 | 須訴訟關係人同意 | 法院依職權送達,無須同意 |
| 送達生效時點 | 傳送到指定系統即生效 | 送達人交付或寄存完成 |
| 查收責任 | 當事人負自行查收義務 | 可由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 |
| 適用文書 | 含判決書等,無例外 | 全部文書 |
| 撤回 | 可循程序撤回,已生效送達不受影響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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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關於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應可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爰增列之。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如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同意後,法院與訴訟關係人間,或訴訟關係人相互間,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送達或通知同。 二、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爰刪除該準用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關於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應可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爰增列之。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如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同意後,法院與訴訟關係人間,或訴訟關係人相互間,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送達或通知同。 二、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爰刪除該準用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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