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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資三字第 1110014233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公告「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新增服務事項

主旨

公告本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供服務。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4 項及第 83 條第 2 項、電子簽章法第 4 條及第 9 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11 條。

公告事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網址: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 ,下稱本平台)提供「稅務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文書傳送服務,自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起新增「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之訴訟文書傳送服務。

二、本公告所稱之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指以稅務機關為被告,因國稅、地方稅核定稅捐處分或其相關裁罰處分所生之第一、二審行政訴訟事件,但不包含逕提訴願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使用者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三)訴訟代理人,係指律師,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使用本平台;若其許可經審判長撤銷者,自裁定宣示或送達後,不得使用本平台。

(四)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本公告之使用者不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服務類別:

(一)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經由本平台起訴或聲請之事件;對造嗣後得聲明使用本平台。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規定之參加人,須經行政法院命參加訴訟及許可閱卷後,始得使用本平台。

(二)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以紙本起訴或聲請之事件,提供對造聲明使用本平台;原告或聲請人嗣後亦得聲明使用本平台。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規定之參加人,須經行政法院命參加訴訟及許可閱卷後,始得使用本平台。

五、傳送至本平台之書狀或所附證據、附屬文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含營業秘密),或涉及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等事件,於准駁前不宜使對造事先知悉時,傳送方得於系統中限定僅傳送至行政法院;或另限定該書狀、證據或文件之全部或一部,傳送至無礙知悉相關內容之接收方。

六、適用本公告之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及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及第 9 條規定,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除本院 110 年 9 月 14 日院台資三字第 1100026595 號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項目外)。當事人使用本平台傳送書狀,於傳送至本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他造當事人指定以本平台收受書狀者,於傳送書狀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七、經當事人之同意,行政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含裁判書正本)傳送至本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本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八、為持續推展司法 e 化,鼓勵當事人使用本平台之服務,爰核定適用本公告之稅務行政訴訟事件,得逕由本平台(含對稱式及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連結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九、本院 107 年 7 月 11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70019286 號公告,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部分自 111 年 6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70019286 號公告,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部分,自 111 年 6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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