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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資三字第 1110014971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公告「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新增服務事項

主旨

公告本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供服務。

依 據: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

二、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及第 153 條之 1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4 項及第 83 條第 2 項、電子簽章法第 4 條及第 9 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3 條及第 13 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2 條第 2項及第 11 條。

公告事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網址: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 ,下稱本平台)提供「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文書傳送服務,自民國 111年 6 月 1 日起新增「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之訴訟文書傳送服務。

二、本公告之案件類型:

(一)本公告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指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本公告所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指以經濟部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行政訴訟事件。

三、使用者範圍:

(一)訴訟當事人。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三)訴訟代理人,係指律師,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使用本平台;若其許可經審判長撤銷者,自裁定宣示或送達後,不得使用本平台。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本公告之使用者不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服務類別:

(一)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經由本平台起訴或聲請之事件;對造或參加人嗣後得聲明使用本平台。

(二)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以紙本起訴或聲請之事件,提供對造聲明使用本平台;原告、聲請人或參加人嗣後亦得聲明使用本平台。

五、傳送至本平台之書狀或所附證據、附屬文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有關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前二者均以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為限)、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等事件,於准駁前不宜使對造事先知悉時,傳送方得於系統中限定僅傳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另限定該書狀、證據或文件之全部或一部,傳送至無礙知悉相關內容之接收方。

六、適用本公告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及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及第 9 條規定,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除本院 111 年 5 月 16 日院台資三字第 1110014972 號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項目外)。當事人使用本平台傳送書狀,於傳送至本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他造當事人指定以本平台收受書狀者,於傳送書狀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七、「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經當事人之同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含裁判書正本)傳送至本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本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八、為持續推展司法 e 化,鼓勵當事人使用本平台之服務,爰核定適用本公告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得逕由本平台(含對稱式及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連結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九、本院 105 年 7 月 6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50017623 號公告及本院107 年 7 月 11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70019286 號公告,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部分自 111 年 6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50017623 號公告及 107 年 7 月 11 日院台資一字第 1070019286 號公告,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部分,自 111 年 6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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