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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資一字第 1141202149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67 卷 12 期 86-88 頁

要旨

公告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供服務

主旨

公告本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供服務。 依 據: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 條及第 53 條。 二、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及第 153 條之 1、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4 項及第 83 條第 2 項、電子簽章法第 5 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3 條及第 13 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11 條。 公告事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網址: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 ,下稱本平台)提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訴訟文書傳送服務,自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起新增「線上非對稱式聲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之服務,以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增加行政機關使用本平台傳送訴訟文書。 二、本公告之案件類型: (一)本公告所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指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事件。 (二)本公告所稱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指以行政院、財政部、經濟部、農業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財政部關務署及其基隆關、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為被告,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等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行政事件。 三、使用者範圍: (一)訴訟當事人。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三)訴訟代理人,係指律師,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使用本平台;若其許可經審判長撤銷者,自裁定宣示或送達後,不得使用本平台。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本公告之使用者不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服務類別: (一)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經由本平台起訴或聲請之事件;對造或參加人嗣後得聲明使用本平台。 (二)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當事人或代理人以紙本起訴或聲請之事件,提供對造聲明使用本平台;原告、聲請人或參加人嗣後亦得聲明使用本平台。 五、傳送至本平台之書狀或所附證據、附屬文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有關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等事件,於准駁前不宜使對造事先知悉時,傳送方得於系統中限定僅傳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另限定該書狀、證據或文件之全部或一部,傳送至無礙知悉相關內容之接收方。 六、適用本公告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及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依電子簽章法第 5 條規定,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當事人使用本平台傳送書狀,於傳送至本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他造當事人指定以本平台收受書狀者,於傳送書狀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七、「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經當事人之同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將訴訟文書(「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僅限裁判書正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則包含裁判書正本在內之訴訟文書)傳送至本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本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本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八、為持續推展司法 e 化,鼓勵當事人使用本平台之服務,爰核定適用本公告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得逕由本平台檢視案件項下連結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九、本院 112 年 8 月 18 日院台資三字第 1121201882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院台資三字第 1121201882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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