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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六節 訴願卷宗

§ 48–514

48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49
  1.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50
第三人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51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訴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