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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69 條(指定送達代收人(二))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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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69 條要求在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當事人,須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否則依第 70 條付郵送達即生效。

Q · 人在國外打行政官司,法院文件要怎麼送到我手上?

依行政訴訟法第 69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應指定一名留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並以書面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其姓名與地址。陳明後,法院文書送到代收人處即生送達效力,效力依第 68 條及於同地各級行政法院。若不指定,將依第 70 條由法院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無論本人是否實際收到,法律上均視為已送達。

白話解讀

在台灣的法律上,你住在哪裡決定了官司怎麼找到你。如果你長期在國外讀書、工作、或定居,但在台灣沒有住所、沒有事務所、沒有營業所,這條法律就是你的隱形地雷。它要求你必須在台灣指定一個「送達代收人」(在台灣替你接收法院文書的人),告訴受訴法院「我的東西交給他就等於交給我」。如果你不指定,下一條法律機制會立即啟動:法院把文書用掛號寄出去,不管你有沒有真的收到,法律上都算送達了。實務後果是:你可能正在被告,被罰,甚至已經敗訴,但因為沒有人在台灣替你收文件,你直到回國才發現自己錯過了所有救濟期限。

法律定性

送達代收人,是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所指定代為接收法院訴訟文書之人。行政訴訟法第 69 條課予旅外當事人主動指定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的程序義務;指定後送達至代收人即生效力,未指定則啟動付郵掛號的替代送達機制,與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不同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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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長期在國外,要怎麼指定送達代收人?

找一個信得過且長期住在台灣的人(家人、朋友、律師、會計師都可以),請他簽一份願意擔任送達代收人的書面同意,再向受訴行政法院遞交「送達代收人陳明書」,註明代收人的姓名、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陳明後,未來所有法院文書都會寄到代收人那裡,依本法第 68 條,效力及於同地的各級行政法院。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把這件事拖到開庭前才處理,那時往往已經錯過第一波送達,出國前就做完,不要等。

Q2如果我沒指定,法院寄到舊地址我沒收到,可以主張不算送達嗎?

原則上不行。第 70 條規定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法律效果是視為送達。實務上只要法院能證明已依規定將掛號寄出,送達就生效,不管你實際有沒有收到。內行人提示:唯一可能的反駁路徑是證明法院寄錯地址,例如你早已辦理戶籍變更但法院未更新,但這需要你舉證且通常很難,預防遠比事後救濟有效。

Q3行政訴訟法第 69 條是什麼?

規範在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當事人,須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的程序義務,是旅外者接收法院文書的前置門檻。

Q4什麼是送達代收人?

代你接收法院文書的人,送達至其處所即生效力,效力及於同地各級行政法院,但不負責替你主張訴訟立場。

Q5什麼叫向法院「陳明」?

以書面正式向受訴行政法院表明代收人姓名與地址,使法院後續文書改寄代收人處所的程序行為。

Q6送達代收人和訴訟代理人差在哪?

代收人只「收」文件,代理人「打」官司並主張立場,是兩種獨立制度,指定代收人不代表已委任律師。

Q7人在國外要怎麼指定送達代收人?

找信得過的留台者取得書面同意,向受訴行政法院遞交送達代收人陳明書,註明姓名、戶籍地址與聯絡方式。

Q8送達代收人陳明書要寫什麼?

載明案號、當事人、代收人姓名、戶籍地址、聯絡電話與身分證字號,附代收人願任之書面同意。

Q9出國前處理這件事要多久?

備妥代收人同意後遞交陳明書約十分鐘可完成,建議買機票後出國前一併辦理。

Q10怎麼證明我已經有效陳明送達代收人?

保留法院收文戳記的陳明書收執聯與代收人同意書,作為日後送達爭議的反駁依據。

Q11指定代收人 vs 不指定付郵送達哪個有利?

指定代收人可即時掌握文書、保住救濟期限;不指定則依第 70 條掛號視為送達,可能在不知情下喪失救濟。

Q12付郵送達 vs 公示送達差在哪?

付郵送達用於未指定代收人(第 70 條),公示送達用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第 81 條),後者實際知悉機會更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送達方式法律效力當事人風險
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送達至代收人處所送至代收人即生效(第 68 條效力及於同地各級行政法院)低,可即時掌握文書
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付郵掛號發送(第 70 條)視為送達,不問是否實際收到高,可能不知情下喪失救濟期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第 81 條)經一定期間生送達效力極高,幾乎無實際知悉機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04条(送達を受けるべき場所等の届出)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84조(송달받을 장소의 신고)
🇩🇪 德國ZPO § 184(Zustellungsbevollmächtigter; Aufgabe zur 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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