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案件上訴時無須重新指定,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Q · 我在高等行政法院指定的送達代收人,上訴後還有效嗎?
有效,效力自動延續到同地各級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你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定的代收人,到同在台北的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階段繼續有效,不需重新陳明。但若你書面陳明變更或撤回,則不在此限。風險在於:代收人若已搬家、離職、失聯而你未主動更新,文書仍會寄往原處,可能走寄存送達,期限照樣起算。
你以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是一件案子一次的事,每次新案子都要重指定?這條告訴你不用。一旦你在某地的行政法院指定了代收人,這個指定的效力會自動擴及到「同地的各級行政法院」。意思是:你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定的代收人,到了最高行政法院(也在台北)的審理階段,繼續有效,你不用再重新陳明一次。這個設計的核心精神是「程序連續性」:法院文書不會因為案件從一審到二審就突然斷線寄錯地方。但但書留了出口:如果你想換代收人或撤回指定,明確跟法院講就好。最常見的踩坑情況是:你以為案子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後,「應該」會問你新的代收人,結果默默還是寄到原代收人那裡。如果你原本的代收人因為案子拖太久已經搬家、離職、甚至吵架不再聯絡,文書就會掉進黑洞。
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為送達程序規範,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法院陳明後,該指定之效力及於同一地區之各級行政法院,使案件於審級轉換時無須重複指定,維持文書送達之連續性;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陳明變更或撤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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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行政訴訟法第68條明文規定指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都在台北,視為同地。除非你主動陳明變更或撤回,最高行政法院會繼續寄給原代收人。內行人提示:上訴時要主動檢視代收人狀況,不能假設法院會重新問你一次。
實務上同地一般解釋為同一審級體系所在地的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都設在台北,沒有疑義。台北和新北是否同地要看具體法院轄區劃分。內行人提示:保守做法是只要案件移審到不同法院,就主動陳明確認代收人指定是否繼續有效,省得日後爭執。
法律上指定仍有效,法院還是會寄給原代收人地址。寄不到可能走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期限照樣計算,你會處於實質不知情但法律上已送達的危險狀態。內行人提示:發現代收人失聯後第一時間書面通知法院撤回原指定並陳報新代收人,一份陳報狀的成本遠低於錯過期限的損失。
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效力及於同地各級行政法院,案件升審不必重新指定,維持送達連續性。
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同在台北的最高行政法院,無須重複指定。
實務上多指同一審級體系所在地的法院,如台北的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跨縣市不同行政法院不當然涵蓋。
不一樣。代收人只負責收受文書,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代收人可由代理人兼任但身分與職責不同。
向繫屬法院書面陳明撤回原指定並陳報新代收人或自己的送達地址,以法院書面收到為準。
同地不必。原指定自動延續到同地上級審,除非你書面陳明變更或撤回。
第一時間書面通知法院撤回原指定,並陳報新代收人或自己的地址,不要心存僥倖等法院問你。
向法院遞交陳報狀明確表示撤回原指定,可臨櫃、郵寄或依第83條以科技設備傳送。
兩者法理相近,行政訴訟送達多準用民訴規定;第68條特別明定效力及於同地各級行政法院,對應兩級行政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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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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