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允許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後文書改向代收人送達。
Q · 我住得遠又常出差,能不能指定一個人幫我收法院文書?
能。向法院陳明指定代收人即可
依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你可以指定任何信任的人(不限律師)當送達代收人,但關鍵是必須「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法院書面收到才生效。陳明後法院就把文書寄給代收人,省下異地郵遞時間、降低漏接風險。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仍可直接送達你本人。
假設你住在屏東,但要打的行政訴訟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如果每份文書都要從台北寄到屏東,光是郵遞時間就吃掉好幾天,遇到節日或郵差送錯地址,期限就在不知不覺中被啃掉。這條給了你一個工具:你可以指定一個「送達代收人」(不一定是律師,可以是任何信任的親友),只要這個人住在法院附近或方便處理文書,並且你正式向法院陳明這件事,從此法院就把文書寄給代收人,不再直接寄給你。對你來說好處有兩個:一是節省郵遞時間,二是減少自己漏接的風險(例如你常出差、住處不固定)。重點在「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這幾個字:你不能自己跟代收人約定好就算數,必須正式書面通知法院。但書留了一個彈性:審判長覺得有必要時(例如重大判決、需要當事人本人確實知情的場合),還是可以直接寄給你本人,這個權力不會被你的指定剝奪。
送達代收人,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後,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人。其資格不受限制,指定生效後法院應向代收人送達,惟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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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沒限制代收人資格,朋友、家人、會計師、律師都可以。重點是代收人要可靠、地址固定、能即時通知你。選擇代收人時不只看能不能收信,更要看會不會即時告訴你;建立『收件後 24 小時內通知』的書面約定,比口頭講有用。
指定生效後法院應寄給代收人,若違反直接寄到當事人住所,理論上送達瑕疵成立,可主張未合法送達;但若本人實際收到並能對應,瑕疵可能已治癒。發現法院寄錯地址,立刻書面提醒更正並存底,日後爭執送達瑕疵時這份證據關鍵。
法律上送達已生效、期限已過,不能用『代收人沒告訴我』主張回復原狀。但可對代收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或請求律師懲戒(若代收人是律師)。這就是為什麼代收人選任要慎重並建立明確通知機制,免費的人情有時比付費服務更貴。
經當事人指定並向受訴法院陳明後,代為收受法院文書的人,資格不受限制。
代收人只負責收文書、不處理訴訟實體事務;訴訟代理人可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且當然受送達。
指由法院書面收到你的指定通知,這是指定生效要件,私下約定不算。
以代收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日為送達生效日,次日起算各項不變期間。
選定可靠且地址固定的人 → 取得書面同意 → 撰寫載明案號姓名地址的陳報狀 → 遞交受訴行政法院。
立刻向法院書面陳明變更,未陳明前法院仍寄給原代收人,未收到責任自負。
事先以書面約定收件後 24 小時內轉知,並保留聯繫紀錄當證據。
指定法務、秘書或固定聯絡窗口,建立穩定的中央收發系統,比個人信箱可靠。
有律師時代理人當然受送達免另指定;自行訴訟又住得遠,指定代收人最省事。
| 比較面向 | self_receive | designated_recipient |
|---|---|---|
| 郵遞時間 | 異地往返耗時,可能吃掉不變期間 | 代收人近法院,大幅縮短 |
| 漏接風險 | 出差或住處無人時易漏接 | 固定窗口收受,風險降低 |
| 生效要件 | 依住居所自動送達 | 須向受訴法院陳明才生效 |
| 未通知後果 | 自己漏看,責任自負 | 代收人未轉知,期限照跑、責任仍自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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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立法理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原第二、三項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逕將應送達之文書付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之時。如此可能使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二、三項刪除。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原第二、三項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逕將應送達之文書付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之時。如此可能使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二、三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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