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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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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2. 2.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3. 3.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上訴期間自律師收到文書當日起算,非當事人被通知日。

Q · 委任律師後,判決書是寄給律師還是寄給我本人?

原則寄給律師,律師收到日即起算期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上訴、抗告等不變期間自律師受送達時起算,而非你接到律師通知時。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第49條之1第1項),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不受限制;審判長併送達當事人本人時,仍以代理人受送達日為準。

白話解讀

委任律師打官司之後,你最大的誤解可能是:「文書既然會寄給律師,那律師當然會通知我。」但這條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送達給律師的那一刻,法律上就視為你已經收到了,不管律師有沒有真的轉告你、轉告得多快。上訴期限、抗告期限、補正期限,全部從那一秒開始倒數。律師收到判決書第一天,第二十天就是上訴的死線,不是從你接到律師電話那天算。民國 111 年修法後還新增了一個關鍵:在律師強制代理的事件(例如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件、上訴審),就算當事人本人想限制律師的收件權限也不行,律師就是要全權代收,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故意切斷送達管道來拖延程序。第三項把灰色地帶釘死:審判長下令同時送給律師和當事人時,到底以誰收到的日期算?答案是律師,因為律師懂法律專業,從律師收到那刻起,當事人的權益才算被真正照顧到。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範訴訟代理人之送達效力: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法院文書原則上應向該代理人送達,送達生效日(代理人受領日)即為各項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不受限制,併送達當事人本人時仍以代理人受送達日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有沒有辦法讓判決書直接寄給我本人,不要寄給律師?

原則上不行。一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法院陳報,送達就以律師為準。本條但書允許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但這是審判長職權,不是當事人權利。就算審判長下令同時送你本人,第三項規定仍以律師受送達日為準,你那份只是知情副本,不能延長期限。

Q2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是什麼?為什麼這種事件下不能限制律師收件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的事件、上訴審等須強制委任律師。這類事件法律專業度高,當事人本人難以自行處理,若還允許限制律師收件權,強制代理制度就被架空。律師此時法律地位接近法定收件人,當事人能做的是慎選律師而非限制律師。

Q3律師收到判決書後一直沒通知我,等我發現時上訴期限只剩兩天,我能怎麼辦?

第一,立刻請律師提起上訴,剩兩天也比沒有好。第二,書面要求律師說明延誤原因並保留證據。第三,若因延誤導致無法上訴,可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向律師主張損害賠償,並向律師公會申訴啟動懲戒。律師事務所通常有專業責任保險,重大疏失導致的損失執行性比想像中高。

Q4委任律師後判決書寄給誰?

原則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律師受領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各項期間的起算點。

Q5訴訟代理人送達和送達代收人差在哪?

訴訟代理人是受委任處理訴訟全程者,當然受送達;送達代收人是另行指定僅負責收文件之人。

Q6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是什麼?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須委任律師的事件,如最高行政法院案件、上訴審,當事人不得自行訴訟。

Q7送達生效是什麼意思?

指文書在法律上視為已合法到達應受送達人,自該日起算上訴等不變期間,不問本人是否實際知悉。

Q8委任律師後怎麼確保不漏掉期限?

委任時約定24小時書面通知、要求事務所建收件登記簿、每週主動追蹤是否收到文書。

Q9上訴期限怎麼算?

自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當日起算,上訴20日、抗告10日,非接到律師通知日。

Q10律師沒通知導致錯過上訴怎麼辦?

送達已生效不能挽回,但可依民法544條向律師求償、保留證據並向律師公會申訴懲戒。

Q11怎麼確認律師到底哪天收到文書?

向法院或律師查詢送達回證,回證上記載的代理人受領日即為起算基準日。

Q12律師收件 vs 本人收件哪個算?

委任律師後以律師受送達日為準;審判長併送達本人時,第三項仍以律師受送達日為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represented_by_agentself_represented
送達對象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期間起算日代理人受送達日本人受送達日
併送達本人之效力仍以代理人受送達日為準不適用
強制代理事件可否限制收件權不可限制(第二項)不適用

represented_by_agent

送達對象
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期間起算日
代理人受送達日
併送達本人之效力
仍以代理人受送達日為準
強制代理事件可否限制收件權
不可限制(第二項)

self_represented

送達對象
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期間起算日
本人受送達日
併送達本人之效力
不適用
強制代理事件可否限制收件權
不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ZPO § 172(Zustellung an den Prozessbevollmächtigten)
美國FRCP Rule 5(b)(1)(service on a represented party's attorne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110531 修正)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命併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本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係於何人受送達時發生,宜予明定,俾免疑義;而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以其受送達為準,較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旨,爰增訂第三項。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110531 修正)

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命併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本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係於何人受送達時發生,宜予明定,俾免疑義;而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以其受送達為準,較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旨,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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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66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