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時,行政法院得將文書交郵務機構掛號發送,寄出即視為送達,不以實際收領為要件。
Q · 沒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的掛號信沒領到還算送達嗎?
算。付郵掛號寄出即生效,沒領不影響
依行政訴訟法第70條,這種情況送達仍然有效。本條的前提是當事人未依第69條指定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一旦符合,行政法院只要將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法律上即「視為送達」,各項救濟、答辯期間從此起算。重點在於「視為送達」看的是程序有沒有依法完成,不是當事人有沒有真的拿到信。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錯過期限,可在原因消滅後依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但門檻甚高,預防遠勝補救。
想要逃避法院的人總是抱著一個幻想:「我搬家了不告訴他們,我不領掛號信,他們找不到我,我就贏了。」這條法律就是專門終結這個幻想的。如果你應該指定送達代收人(在台灣替你接收法院文書的人)但沒指定,法院不會傻傻地一直追你。它直接把文書交給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然後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從那一刻開始,你的訴願期限、上訴期限、答辯期限全部都在跑。重點在這裡:「視為送達」不是「事實上送達」。法律不在乎你有沒有真的拿到那封信,它只在乎程序有沒有依法完成。你說「我沒收到」這句話,在這條法律面前沒有重量。
付郵送達是行政訴訟程序中的補充送達方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9條指定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時,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文書一經交郵即發生「視為送達」效力,不以當事人實際收領為要件,藉此防止當事人以拒收或行蹤不明拖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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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本條設計就是把「未指定代收人」的責任歸給當事人,法院只要依規定付郵送達就生效。例外有二:法院送達地址明顯錯誤(例如已合法辦理戶籍變更而法院未更新);或法院未先依第69條要求指定代收人就逕付郵送達。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錯過期限,可在原因消滅後10日內依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但成功率不高。
這是配合郵政總局民營化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純文字修正,送達效力完全沒有改變,只是用語對應新的組織型態,法律解釋上沒有任何爭點,核心仍是「掛號送出就生效」。
當事人沒指定送達代收人時,法院得把文書交郵局掛號寄出,寄出依法完成即視為送達。
程序依法完成後法律擬制送達已生效,不看當事人實際有沒有拿到信,只看程序是否合法完成。
當事人指定在訴訟地代為接收法院文書的人,沒指定就可能被付郵送達。
付郵送達針對未指定代收人;寄存送達是應受送達人不在、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
調閱送達回證確認生效日,回推訴願、上訴、答辯期間是否仍在進行。
於不可歸責事由消滅後10日內依第91條聲請,並同時補行應為的訴訟行為。
舉證地址明顯錯誤,或法院未先依第69條要求指定代收人就逕付郵送達。
若對造未指定境內代收人,可主張符合付郵送達要件,或循第77條囑託送達。
未指定代收人優先付郵送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才走公示送達,兩者前提不同。
前者因未指定代收人、交郵掛號生效;後者因會晤不到、寄存機關並黏貼通知。
| feature | 付郵送達 | 寄存送達 | 公示送達 |
|---|---|---|---|
| 適用前提 | 未指定送達代收人 | 應受送達人不獲會晤且無人代收 | 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等 |
| 送達方式 | 交郵務機構掛號發送 | 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黏貼通知 | 黏貼公告處/登載公報、網站 |
| 生效時點 | 依法交郵送達後生效 | 寄存日起一定期間(民訴準用) | 黏貼或公告之日起經一定期間 |
| 條文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70條 | 行政訴訟法第73條 | 行政訴訟法第81、8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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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立法理由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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