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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二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 52–554

52
  1.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2.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53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54
  1.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2.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55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訴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