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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14–174

14
  1.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利害關係人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15
  1.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16
  1.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訴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