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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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15 條:因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遲誤訴願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遲誤逾 1 年不得申請。
Q · 錯過 30 天訴願期限,還有救嗎?
有。原因消滅後 10 天內申請回復原狀
依訴願法第 15 條,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訴願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須同時補行訴願行為(即一併提出訴願書)。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絕對不得申請。
白話解讀
30 天訴願期限是死的,但人是活的。颱風淹水、車禍住院、家裡長輩過世你必須奔喪,這些都是真實會發生在普通人身上的事。本條是法律給普通人的一條安全繩:如果你錯過 30 天是因為「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原因消滅後 10 天內可以申請「回復原狀」,把訴願權救回來。但這條繩子有兩個重要限制:第一,你必須在原因消滅 10 天內動手,慢一秒都不行。第二,最終天花板是 1 年,超過了就算颱風淹了你家三次也救不回來。還有一個關鍵細節:申請回復原狀時,必須同時把訴願該做的動作(寫好訴願書)一起補做完成。光寫一封「我要申請回復原狀」的信沒有用,必須一手交申請、一手交訴願書。
法律定性
訴願法第 15 條為訴願期間的回復原狀規定,指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訴願期間時,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回復其遲誤前的程序地位,並以遲誤未逾一年為絕對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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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錯過訴願期限可以申請回復原狀嗎?
可以,但限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且須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並同時補行訴願行為。
Q2回復原狀要在幾天內申請?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者,絕對不得申請,這是不可突破的絕對界限。
Q3申請回復原狀要準備什麼?
書面敘明遲誤事由與原因消滅日、相關證明文件(出院證明、災害證明等),並依第 2 項同時補提訴願書,缺一份都可能被駁回。
Q4訴願法 15 條回復原狀是什麼?
因不可歸責事由錯過訴願期限時的補救機制,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救回訴願權。
Q5什麼叫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天災、重大疾病住院、車禍、奔喪、被拘禁等客觀上無法處理的不可抗力等級事由。
Q6回復原狀和在途期間扣除差在哪?
回復原狀是遲誤後的事後補救;在途期間是路程時間的事前計算調整,兩者性質不同。
Q7原因消滅日如何認定?
以客觀事實為準,例如出院證明日、災害解除公告日,不是當事人主觀感受。
Q8訴願過期怎麼申請回復原狀?
確認原因消滅日 → 蒐集證明 → 寫申請書 → 同時補提訴願書 → 10 日內送受理機關。
Q9回復原狀的 10 天怎麼算?
從客觀原因消滅日起算 10 日,且距遲誤訴願期間不得逾 1 年。
Q10回復原狀要準備哪些證明文件?
醫院出院證明、災害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出國證明等,精確到日越難被駁回。
Q11申請回復原狀要不要錢?
訴願程序本身不收裁判費,但備齊證明文件、必要時委任代理可能產生成本。
Q12訴願回復原狀 vs 行政訴訟回復原狀差在哪?
訴願法 15 用於訴願階段,行政訴訟法 91 用於行政法院訴訟階段,制度同源但程序階段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回復原狀(訴願法15) | 在途期間扣除(訴願法16) |
|---|---|---|
| 適用情形 |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訴願期間 | 住居地非受理機關所在地的路程時間 |
| 性質 | 事後補救 | 期間計算的事前調整 |
| 時間限制 | 原因消滅後 10 日,總計不逾 1 年 | 依司法院公告之在途期間表 |
| 是否需同時補行訴願 | 是,須同時補提訴願書 | 否,僅延長計算 |
回復原狀(訴願法15)
- 適用情形
-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訴願期間
- 性質
- 事後補救
- 時間限制
- 原因消滅後 10 日,總計不逾 1 年
- 是否需同時補行訴願
- 是,須同時補提訴願書
在途期間扣除(訴願法16)
- 適用情形
- 住居地非受理機關所在地的路程時間
- 性質
- 期間計算的事前調整
- 時間限制
- 依司法院公告之在途期間表
- 是否需同時補行訴願
- 否,僅延長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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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91211 全文修正)
原行政處分機關逾越前條第二項法定期限而不答辯者,受理訴願之機關得逕為決定。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將「請求許可」修正為「回復原狀」,並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訴願法 第 14 條條文
原行政處分機關逾越前條第二項法定期限而不答辯者,受理訴願之機關得逕為決定。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將「請求許可」修正為「回復原狀」,並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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