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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利害關係人起訴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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