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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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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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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訴願
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
提
起訴
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
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收受
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
人誤向原
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
訴願
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訴
訴願
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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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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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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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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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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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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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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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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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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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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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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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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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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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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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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