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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臺規字第 103014812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9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

要旨

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於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主旨

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 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說明

一、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經提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本(103) 年 8 月 27 日會議討論,作成結論如下: (一)訴願法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時,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察功能,於第 58 條第 1 項增訂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同法第 16 條則維持「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致滋生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提起訴願時,得否扣除在途期間之法規適用疑義。衡諸訴願法第 58 條及第 59 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 14 條第 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同法第 16 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二)鑑於自訴願法 89 年修正施行以來,訴願及司法實務見解咸依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之文義,凡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即得扣除在途期間,不論其遞送訴願書之機關為何,為兼顧訴願人信賴法規及實務見解之利益,並減少衝擊,於法未修正前,原則仍維持該現行作法,僅額外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而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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