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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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訴願人不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時,計算 30 日訴願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代理人住當地者除外。
Q · 我住外縣市要訴願,期限是不是真的只有 30 天?
不一定,可扣在途期間多爭取天數
依訴願法第 16 條,訴願人若不住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計算 30 日訴願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等於實際可用期限比 30 天更長。扣除天數依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本島約 1 至 3 天、離島可達 7 天以上。但若委任的訴願代理人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且能在期限內完成訴願行為,則不能扣除。
白話解讀
你住高雄,但要訴願的機關在台北。郵件從高雄寄到台北要 1-2 天。如果不算這個時間,你的 30 天期限實際上只剩 28 天,這對住偏遠地區的人就是隱形的不公平。本條就是來修補這個不公平的:計算法定期間時,你住的地方到受理機關所在地之間的「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具體扣多少天?依行政院訂的辦法,從台灣本島內 1-3 天,到離島可達 7-10 天不等。但有個重要例外:如果你委任的訴願代理人就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並且能夠在期限內幫你完成訴願行為,就不能扣除在途期間。法律的邏輯是:扣除是為了補償「物理距離造成的延遲」,如果你的代理人就在當地,這個延遲根本不存在。
法律定性
在途期間指訴願人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間,因文書往返所需的合理時間。當訴願人不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時,計算法定訴願期間應將此段時間扣除,使實際可用期間對應其真實處境;但訴願代理人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且能在期限內為訴願行為者,不予扣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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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途期間是什麼?
指訴願人住居地到受理機關所在地之間文書往返所需的時間,計算法定訴願期間時應予扣除,使住外地者的實際可用期間比30天更長。
Q2在途期間可以扣幾天?
依行政院訂定的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本島約1至3天,離島最高可達7天以上,依住居地與受理機關所在地的距離而定。
Q3委任律師後還能扣在途期間嗎?
要看律師住哪裡。律師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且能在期限內提訴願者不能扣;律師也住外地則仍可扣。計算時以訴願人本人住居地為準。
Q4訴願法第16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不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的訴願人計算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以及代理人住當地時的例外。
Q5什麼叫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依管轄規定受理該案的機關所在地點,作為計算在途期間距離的基準點。
Q6在途期間和訴願期間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訴願期間是30日(第14條),在途期間是按距離額外扣除延長的時間(第16條)。
Q7訴願在途期間怎麼算?
確認住居地與受理機關所在地不同→查扣除在途期間辦法附表→確認無當地代理人→於訴願書載明應扣天數。
Q8在途期間要怎麼主張?
在訴願書最開頭主動寫明住居地與依辦法應扣除日數,避免受理機關漏算誤判逾期。
Q9怎麼確認自己有沒有在途期間可扣?
看你住居地是否等於受理機關所在地;不同就可能可扣,再查辦法附表與確認有無當地代理人。
Q10在途期間 vs 回復原狀差在哪?
在途期間是事前按距離延長期間;回復原狀(第15條)是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後在原因消滅10日內事後補救。
Q11電子訴願還有在途期間實益嗎?
電子方式無郵寄距離問題,在途期間實益降低,可選對自己最有利的提起方式。
Q12在途期間算誰的住居地?
扣除時以訴願人本人的住居地為準,不是訴願代理人的住居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在途期間(第16條) | 回復原狀(第15條) |
|---|---|---|
| 適用前提 | 不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 |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遲誤期間 |
| 作用時點 | 事前按距離延長期間 | 事後遲誤的補救 |
| 天數依據 |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明定 |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 |
| 代理人影響 | 代理人住當地則不予扣除 | 不以代理人住居地為要件 |
在途期間(第16條)
- 適用前提
- 不住在受理機關所在地
- 作用時點
- 事前按距離延長期間
- 天數依據
-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明定
- 代理人影響
- 代理人住當地則不予扣除
回復原狀(第15條)
- 適用前提
-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遲誤期間
- 作用時點
- 事後遲誤的補救
- 天數依據
-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
- 代理人影響
- 不以代理人住居地為要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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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591211 全文修正)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本條第二項,其中有關送達方式另於第一章第五節中規定。又在途期間,宜有一致規定以免發生歧異,而訴願審議案件數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管轄者為最,有關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仍明定由行政院定之,俾免人民適用時發生困擾。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代理人名詞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本條第二項,其中有關送達方式另於第一章第五節中規定。又在途期間,宜有一致規定以免發生歧異,而訴願審議案件數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管轄者為最,有關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仍明定由行政院定之,俾免人民適用時發生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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