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向駐外大使、公使、領事等駐外人員送達訴訟文書,應囑託外交部轉交,不得逕送駐外館處。
Q · 要送訴訟文書給駐外大使,可以直接寄到代表處嗎?
不行。須先囑託外交部轉交,不能直寄駐外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 78 條,對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如外館秘書、文化參事、武官)為送達者,法院應囑託外交部為之,由外交部循內部公文管道轉交。未經外交部囑託而逕送駐外館處,在嚴格判斷下可能被認定送達不合法,導致程序須重來。送達生效時點以駐外人員本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日為準,後續答辯與上訴期限均自該日起算。
派駐在國外的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和其他駐外人員(包括外館秘書、文化參事、武官),雖然身在國外,但他們的法律事務還是要回到台灣的體系。本條規定,要送達訴訟文書給他們本人時,不能直接寄到當地的代表處,必須先囑託外交部,由外交部用內部公文系統轉交。這個設計的核心是「主管機關優先」:駐外人員的人事、待遇、紀律本就歸外交部管,訴訟文書送達也走同一條公務路線。對普通人而言,這條幾乎用不到,但若你的親人、同事是駐外人員,或你本身是外館的人事或法律顧問,知道這條能解釋為什麼他們收到法院文件的時間比一般人晚兩到三個月,且文書上會多一層外交部的公文戳記。
行政訴訟法第 78 條為境外送達的特別規定,針對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要求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時應囑託外交部辦理,由外交部透過其內部公文系統轉交本人。其立法核心在於「主管機關優先」:駐外人員的人事與紀律既歸外交部管理,訴訟文書送達亦循同一公務管道,以確保送達合法性與紀錄可查證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用。本條僅限於中華民國駐外的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本人。配偶、子女、家屬若被起訴,走的是第 77 條的一般境外送達程序,由法院透過我國駐外館處或郵務雙掛號送達。身分判斷關鍵是「是否為中華民國派駐國外執行公務的人員」,外館秘書、文化參事、武官、僑務專員都算,家屬不算。
因為駐外人員的人事、薪資、紀律本就由外交部管理,且其所在地通常屬於我國駐外館處覆蓋範圍。透過外交部統一囑託,能確保送達的合法性與效率,也避免直接寄到代表處後文書遺失或延誤。外交部的公文戳記與送達日期紀錄,在期限爭議時是關鍵證據,比郵戳更有公信力。
規定送達訴訟文書給駐外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時,法院應囑託外交部辦理,由外交部循公文管道轉交本人。
中華民國派駐國外執行公務者,含大使、公使、領事及外館秘書、文化參事、武官、僑務專員,不含其家屬。
法院不自行送達,而委由其他機關代為送達;第 78 條即委由外交部轉交駐外人員。
第 77 條是一般境外送達(含駐外人員家屬),第 78 條是駐外公務人員本人的特別送達,須囑託外交部。
確認駐外身分 → 訴狀載明職務與館處 → 聲請法院囑託外交部 → 由外交部轉交本人,不得逕送代表處。
送達生效以本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日為準,答辯與上訴期限均自該日起算。
因須經外交部轉手再送駐外館處,實務上常需兩到三個月,安排回應策略時須預留。
可委任台灣訴訟代理人代為應訴,並得依第 91 條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延展期間。
本人走第 78 條囑託外交部;家屬走第 77 條一般境外送達,由駐外館處或郵務雙掛號送達。
兩者都針對駐外人員,但分屬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送達囑託機關設計相近,適用程序不同。
| 送達對象 | 送達管道 | 依據條文 | 重點 |
|---|---|---|---|
| 駐外人員本人(第 78 條) | 囑託外交部轉交 | 行政訴訟法第 78 條 | 主管機關優先,時程約兩到三個月 |
| 一般境外當事人(含駐外人員家屬) | 囑託駐外館處或郵務雙掛號 | 行政訴訟法第 77 條 | 不經外交部,身分區別是關鍵 |
| 服役軍人 | 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 行政訴訟法第 79 條 | 特殊身分對照 |
| 在監所人 | 囑託該監所長官 | 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 | 特殊身分對照 |
| 送達不能完成時 | 公示送達 | 行政訴訟法第 81 條 | 最後手段,須符合法定事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