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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台廳民一字第 1619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簡化訴訟文書作業使用窗式信封及郵務送達有關書類格式」附件十二送達證書

主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簡化訴訟文書作業使用窗式信封及郵務送達有關書類格式」附件十二送達證書之部分文字記載,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九二) 院田文公字第○二三三五號函。
二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與原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不同。茲為配合此項修正,將「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簡化訴訟文書作業使用窗式信封及郵務送達有關書類格式」附件十二送達證書之文字記載作部分修正 (如附件) ,並規定其實施日期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施行日期相同。
三  臺灣高等法院建議民、刑事送達證書以不同顏色列印,以利文件處理,本院考量各法院以彩色列印之經費及民、刑事送達證書係分別列印、寄送,目前實務運作上以同一顏色列印並無窒礙之處,上開建議暫不採行。


附    表:
書  證  達  送  院  法            灣  臺
┌───────────────┬────┬──┬─────────┐附│式      方      達      送    │        │案案│                  │件├───────────────┤書文達送│    │址地名姓人達送受應│十│ (記選號v劃上□在人達送由)   │        │號由│                  │二├─────┬───┬──┬──┼────┼──┼─────────┤請│    □  □│    □│  □│  □│        │    │                  │於│書由應將未│  拒應│居未│  已│        │    │                  │送│:,受該獲│  絕受│人獲│  將│        │    │                  │達│  拒送送會│  收送│或會│  文│        │    │                  │後│  絕達達晤│  領達│受晤│  書│        │    │                  │將│  收之文本│  ,之│僱本│  付│        │    │                  │本│  領本書人│  經本│人人│  與│        │    │                  │證│  ,人:亦│  送人│:,│  應│        │    │                  │書│  並、  無│  達、│  已│  受│        │    │                  │交│  有同  受│  人同│  將│  送│        │    │                  │回│  難居  領│  將居│  文│  達│        │    │                  │臺│  達人  文│  文人│  書│  人│        │    │                  │灣│  留或  書│  書或│  交│  :│        │    │                  ││  置受  之│  留受│  與│    │        │    │                  ││  情僱  同│  置僱│  有│    │        │    │                  ││  事人  居│  於人│  辨│    │        │    │                  ││  ,,  人│  送無│  別│    │        │    │                  ││  已無  或│  達法│  事│    │        │    │                  ││  將法  受│  處律│  理│    │        │    │                  ││  該律  僱│  所上│  能│    │        │    │                  ││  送上  人│  :之│  力│    │        │    │                  ││  達之  ,│    理│  之│    │        │    │                  ││  文理  已│    由│  同│    │        │    │                  │├─────┼───┼──┼──┼────┼──┴─────────┤│□□□或寄│□□□│□□│  □│        │ (寫填員人寄收局郵由)   │法│寄寄寄其存│受同本│受同│  本│        ├────────────┤院│存存存就於│僱居  │僱居│    │        │類種件郵                ││於於於業下│人人人│人人│  人│        │碼號號掛                ││      處列│︵︵  │  ︵│  ︵│        ├──────┬─────┤│      所之│姓姓  │或簽│或簽│        │戳日局郵    │戳日局郵  ││      門一│名名  │按名│按名│        │達    送    │寄    原  ││鄉鄉派首處│︶︶  │指蓋│指蓋│        ├──────┼─────┤│︵︵出,所│      │印章│印章│        │            │          ││鎮鎮所另,│      │︶  │︶  │        │            │          ││市市或一並│      │    │    │        │            │          ││︶︶警份作│      │    │    │        │            │          ││區區察置送│      │    │    │        │            │          ││  公所於達│      │    │    │        │︵          │︵        ││  所。該通│      │    │    │        │由          │由        ││村。  送知│      │    │    │        │司          │司        ││︵    達書│      │    │    │        │法          │法        ││里    處兩│      │    │    │        │警          │警        ││︶    所份│      │    │    │        │察          │察        ││鄰    信,│      │    │    │        │送          │送        ││辦    箱一│      │    │    │        │達          │達        ││公    或份│      │    │    │        │時          │時        ││處    其黏│      │    │    │        │免          │免        ││。    他貼│      │    │    │        │蓋          │蓋        ││      適於│      │    │    │        │︶          │︶        ││      當應│      │    │    │        │            │          ││      位受│      │    │    │        │            │          ││      置送│      │    │    │        │            │          ││      ,達│      │    │    │        │            │          ││      以人│      │    │    │        ├──────┼─────┤│      為住│      │    │    │        │  間時達送  │所處達送  │股│      送居│      │    │    │        ├──────┼─────┤別│      達所│      │    │    │        │        中  │    □  □│:│      。、│      │    │    │        │        華  │    改  同││      ︵事│      │    │    │        │︵  午  民  │︵  送  上││      請務│      │    │    │        │送      國  │送  :  記││      擇所│      │    │    │        │達          │達      載││      一、│  拒  │    │    │        │人          │人      地││      打營│  絕  │    │    ├────┤務  時  年  │務      址││      ˇ業│  收  │    │    │簽人達送│請          │請      。││      ︶所│  領  │    │    │      章│填          │填        │├─────┴───┴──┴──┼────┤記          │記        ││  意    注    人    達    送  │        │︶  分  月  │︶        │├───────────────┤        │            │          ││              二        一    │        │            │          ││                              │        │            │          ││  之,提事達方無附書應送依    │        │      日    │          ││  文並出由人法法卷,即達上    │        │            │          ││  書繳於之應送依。提將者述    │        │            │          ││  。回法報作達上  出本,送    │        │            │          ││    應院告記者述  於送送達    │        │            │          ││    送附書載,送  法達達方    │        │            │          ││    達卷,該送達  院證人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院台廳民一字第 1619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發布,要旨: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簡化訴訟文書作業使用窗式信封及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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