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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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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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了商業登記的申請程序,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果委託他人辦理,則需要附上委託書。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3條,商業登記之申請,應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且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規定:「商業人以假名辦理業務,應依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申請登記商號」。这些法條和相關规定体现了商業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
相關函釋 9 則
- 法律字第 0970034415 號
- 北市法三字第 09732036100 號
- 法律字第 0950025118 號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 法律字第 0910033713 號
- 法律字第 0910700384 號
- (88)法律字第 028749 號
- (83)法律決字第 00231 號
- (79)法律字第 13375 號
立法沿革 6 版
(0260618 制定)
經紀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外國人或華僑申請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本法尚無限制規定,其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原第一項第六款並未有負責人之居所規定,爰予增訂,以期明確。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0911126 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按現行「公司行號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茲因該辦法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明確授權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為明確界定其用語,避免滋生疑義,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按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商業繼承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予以明定,爰移列第二項。
(1050419 修正)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謂商業繼承之登記,指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而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時,所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繼承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經紀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一、外國人或華僑申請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本法尚無限制規定,其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原第一項第六款並未有負責人之居所規定,爰予增訂,以期明確。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按現行「公司行號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茲因該辦法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明確授權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為明確界定其用語,避免滋生疑義,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按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商業繼承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予以明定,爰移列第二項。
原條文所謂商業繼承之登記,指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而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時,所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繼承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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