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57 年判字第 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9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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