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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26

商業登記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9-1  條條文,依第 37 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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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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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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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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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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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2.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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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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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2.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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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2.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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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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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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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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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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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2.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3.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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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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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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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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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