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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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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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商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爰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商業登記事項;為便利民眾查詢,並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主管機關應公示於資訊網站上供民眾查閱之事項。
(1050419 修正)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修正為「登記文件」,以資明確。 (二)原法之抄錄指手工抄寫,惟因機器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尚得透過影印、影像列印或資訊系統處理產製輸出等各種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以涵蓋之。 (三)又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包含商業之合夥人,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合夥人」之文字。 (四)另外,符合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 合夥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債權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商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爰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商業登記事項;為便利民眾查詢,並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主管機關應公示於資訊網站上供民眾查閱之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修正為「登記文件」,以資明確。 (二)原法之抄錄指手工抄寫,惟因機器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尚得透過影印、影像列印或資訊系統處理產製輸出等各種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以涵蓋之。 (三)又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包含商業之合夥人,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合夥人」之文字。 (四)另外,符合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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