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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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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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60618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商業或商業負責人除使用於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外,另外並得將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為簡化作業計,爰參考公司印鑑證明核發實務,規定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即可核發證明書。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合夥人名詞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商業或商業負責人除使用於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外,另外並得將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為簡化作業計,爰參考公司印鑑證明核發實務,規定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即可核發證明書。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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