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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12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因應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各地方法院受理提存或公證事件時,毋庸要求當事人檢附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商業或商業負責人之印鑑證明

主旨

有關商業組織於聲請提存或請求公證時,遇有須提出商業或商業負責人印鑑證明之情形,請各地方法院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經濟部 97 年 9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700625310 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供參。

二、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 27 條商業及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所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規定。是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或公證事件時,毋庸要求當事人檢附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商業或商業負責人印鑑證明,得改以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替代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均含附件)、經濟部、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

經濟部 函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700625310 號

主旨

關於商業登記機關已不再核發商業或商業負責人之印鑑證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東縣政府 97 年 9 月 19 日府城工字第 0973030086 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 97 年 1 月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521 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 27 條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規定,其修正意旨乃在於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就已登記之事項核給證明書,惟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尚非本法第 9 條規定商業應登記之事頃,則無須核給證明書。是以,謹請 大院轉知所屬,於受理提存或公證案件時,毋庸再行要求檢附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商業或商業負責人印鑑證明。

正本

司法院

副本

臺北市商業處、高雄市政府建設局、21 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12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發布,要旨:因應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各地方法院受理提存或公證事件時,毋庸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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