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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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 2.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 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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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60618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之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對商業在同一直轄市名稱選用之限制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之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80106 修正)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商業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其主體,於商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並經由主管機關之登記,賦予其名稱之使用權,自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至於商業名稱與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類似,若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即有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僅審查商業名稱是否相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 二、按第一項係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至於商業之名稱與公司之名稱相同時,本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商業與其他商業使用相同之名稱,並便利商業登記之申請,於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名稱預查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該商業名稱於保留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爰增訂第三項。另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商業名稱之審查及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準則。
(1050419 修正)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我國行政區域之調整,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因該名稱相同之商業均於行政區域調整前經合法登記,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均應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之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對商業在同一直轄市名稱選用之限制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之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商業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其主體,於商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並經由主管機關之登記,賦予其名稱之使用權,自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至於商業名稱與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類似,若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即有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僅審查商業名稱是否相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 二、按第一項係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至於商業之名稱與公司之名稱相同時,本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商業與其他商業使用相同之名稱,並便利商業登記之申請,於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名稱預查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該商業名稱於保留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爰增訂第三項。另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商業名稱之審查及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準則。
一、為因應我國行政區域之調整,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因該名稱相同之商業均於行政區域調整前經合法登記,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均應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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