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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依商號之縣市應復既足以表示支店字樣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依商號之縣市應復既足以表示支店字樣

出處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七號

主管法規

商業登記法

內文

已登記之商號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之店字樣始准登記,如尚不足以資區別必附記其他足資區別之字樣而後可。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七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依商號之縣市應復既足以表示支店字樣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依商號之縣市應復既足以表示支店字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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