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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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1050419 修正)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人證名詞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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