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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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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2. 2.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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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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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260618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1050419 修正)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理由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人證名詞
(0260618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07810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1050419 修正)

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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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