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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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