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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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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2.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 3.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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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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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260618 制定)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61114 全文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0781005 全文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260618 制定)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61114 全文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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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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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14 條規定:「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