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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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60618 制定)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61114 全文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0781005 全文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居所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19 條條文
- 商業登記法 第 33 條條文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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