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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1209 號
要旨
商業轉讓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負有須於限期內申請變更 (轉讓) 登記之義務
全文內容
按商業登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專該登記。」依此規定,商業轉讓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負有須於限期內申請變更 (轉讓) 登記之義務。因此倘有違反此項義務,其轉讓前後之負責人,似均得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亦即二者均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惟因其「逾越申請登記期限」之行為祇有一個,應僅能處以一個罰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十六號解釋及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廿六日台六十五函參字第○三三七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