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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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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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由該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經理人並無國籍之限制,外僑或華僑亦得充任經理人,經理人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以便經常為商號處理事務。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未將經理人之居所列為登記事項,爰增訂之,另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以利商業管理。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二、直轄市建設局依本法亦辦理商業登記,第二項未列入,顯有缺漏,爰予修正,以期明確。
(0910116 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業務劃分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二項之「直轄市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61218 全文修正)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由該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一、經理人並無國籍之限制,外僑或華僑亦得充任經理人,經理人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以便經常為商號處理事務。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未將經理人之居所列為登記事項,爰增訂之,另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以利商業管理。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二、直轄市建設局依本法亦辦理商業登記,第二項未列入,顯有缺漏,爰予修正,以期明確。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業務劃分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二項之「直轄市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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