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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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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如果有違反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的申請登記期限,商業負責人將會面臨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鍰。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企業在適當的期限內完成登記手續,以維護商業活動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範例:例如在財政部所發布的相關解釋函令中,對於營業登記違反期限的罰款金額和範圍有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可以作為處罰依據,以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和公正。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561114 全文修正)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將登記文件抄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078100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第二項,爰將原條文中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三項」,又為有效防止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於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後,仍拒不遵令停止經營者,宜有較重之處罰,爰增列後段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0881207 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防止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同一負責人再次違反該規定者,即可移送法辦,以杜絕業者利用人頭方式規避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0961218 全文修正)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明定逾本法申請登記期限應受行政罰之條次,以資明確。   三、逾第十八條申請歇業登記期限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0561114 全文修正)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將登記文件抄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07810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第二項,爰將原條文中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三項」,又為有效防止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於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後,仍拒不遵令停止經營者,宜有較重之處罰,爰增列後段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0881207 修正)

一、為有效防止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同一負責人再次違反該規定者,即可移送法辦,以杜絕業者利用人頭方式規避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明定逾本法申請登記期限應受行政罰之條次,以資明確。   三、逾第十八條申請歇業登記期限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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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規定:「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