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商業登記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間之適用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商業登記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間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6 月 28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479739 號函。 二、有關同一違法行為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使用後,是否仍需依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規定予以命令停業處分之疑義乙節,查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2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其它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本部 95 年 6 月 20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準此,一行為同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規定,經依較重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規定處以罰鍰,亦視同已適用,而得依其規定,命令停業。 三、又經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命令停業而不停業者,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要件,即可由原處分機關依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該停業處分所負之不行為義務不履行者,可處以怠金,此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與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屬行政罰,其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理論上可併行之,惟具體個案亦應注意比例原則,併予敘明(本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參照)。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