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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北市法二字第 095318887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行為性質上以具有經常反覆之經濟活動為要件,故同日不同時之繼續性違規營業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判斷為一行為,但繼續性之違規營業活動,如經處罰處分之後,仍繼續時,應可構成另一新的違規行為

主旨

有關○○國際有限公司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該公司於同日不同時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其違規情事為一行為或二行為?分別處以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7 月 13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3696401 號函。二、查貴處 9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5074300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4 年 12 月 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08400 號函均以首揭公司未經核准即經營飲酒業行為為行政處分之裁罰基礎,該未經核准即經營飲酒業之違規事實為一行為或二行為,貴處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之意旨,行為人是否有變更建築物結構判斷其為一行為或二行為。另本案之處理方式,本府 94 年 11 月23 日府法二字第 094273456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輔導計畫會議第 7 次至第 11 次會議紀錄」第 21 點:「二十一、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二)第 6條及第 7 條之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強制其履行公法上義務,為行政管理措施,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三)3.第 6 條與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競合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未涉及變更結構,則擇一從重,依建築法裁罰;如有涉及變更結構,則二者併罰。7.第 7 條與建築法競合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未涉及變更結構,則擇一從重,依建築法裁罰;如有涉及變更結構,則二者併罰。但有涉及勒令停業之行政管理措施時,應一併為之。」中業有相關意見供貴處作為執行參考。三、至於同日不同時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是否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乙節。查營業行為本身性質上即以具有經常反覆之經濟活動為要件,故同日不同時之繼續性違規營業行為,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判斷為一行為。但繼續性之違規營業活動,如經處罰處分之後,仍繼續違規營業時,應可視為係構成另一新的違規行為。四、又因臺北市公司組織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之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強制其履行公法上義務,為行政管理措施,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貴處於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裁罰後,可再行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一事二罰之疑義,併予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北市法二字第 095318887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發布,要旨:營業行為性質上以具有經常反覆之經濟活動為要件,故同日不同時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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