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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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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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商業登記法第32條的解釋,該條規定了除了前一條的登記事項外,其他應該登記而未登記的情況,商業負責人將會遭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鍰。參考資料中有一個相關的範例,可以引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的判決書,涉及了使用他人商標的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而未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對於商業登記法第32條的罰則可以提供一個實際的案例參考。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6111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078100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商業未經登記者,並無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存在,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商業負責人」修正為「行為人」,如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並得各處以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得再處罰鍰。 三、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後,行為人仍拒不停業者,非科以刑罰,無法達管理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0881207 修正)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商號管理,有效防止商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0961218 全文修正)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商業未經登記者,並無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存在,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商業負責人」修正為「行為人」,如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並得各處以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得再處罰鍰。 三、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後,行為人仍拒不停業者,非科以刑罰,無法達管理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一、為加強商號管理,有效防止商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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