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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6527 號
要旨
關於非經紀業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處予行政罰,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非經紀業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處予行政罰,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
二 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之規定意旨所在,合先敘明。
三 本件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同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應依相關規定分別處予禁止營業與罰鍰及罰鍰與命令停業之行政罰者,依來函所述二者處罰之種類均為相同之罰鍰及停業處分,且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無二致,依上述說明,似以從一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處罰即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故不應再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貴部來函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四 另 貴部來函說明三後段所引本部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係屬九十年一月草案初稿之內容,嗣於本 (九十一) 年三月之草案二稿中,已修正為第二十四條,條文內容亦略有變動,併此指明並隨函檢附行政罰法草案二稿條文一份供參。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