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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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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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3條,商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根據參考資料,商業登記法沒有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這表示商業登記法對經濟活動的性質和營利目的有明確的界定,並且對不同的合夥方式提供了具體的規定和裁判例。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一、買賣業。 二、賃貸業。 三、製造或加工業。 四、印刷業。 五、出版業。 六、技術業。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擔承信託業。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倉庫業。 十二、典當業。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行紀業。 十五、居間業。 十六、代辦業。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立法理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本條之補充規定併入本條,以求明確。另修正條文第四條已增訂第二項,原條文「除第四條規定外」,爰予修正為「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0910116 修正)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司執照之廢止以及因應商業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商業登記證之必要。行政機關作業上,均以商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之商號仍得持商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刪除「並發給登記證後」之文字,以杜紛擾。 二、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商號提供詳實之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商業登記證後,如需書面證明登記事項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請求發給證明書,以確認商號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09612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一、買賣業。 二、賃貸業。 三、製造或加工業。 四、印刷業。 五、出版業。 六、技術業。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擔承信託業。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倉庫業。 十二、典當業。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行紀業。 十五、居間業。 十六、代辦業。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本條之補充規定併入本條,以求明確。另修正條文第四條已增訂第二項,原條文「除第四條規定外」,爰予修正為「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一、為配合公司執照之廢止以及因應商業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商業登記證之必要。行政機關作業上,均以商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之商號仍得持商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刪除「並發給登記證後」之文字,以杜紛擾。 二、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商號提供詳實之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商業登記證後,如需書面證明登記事項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請求發給證明書,以確認商號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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