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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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看來,雖然有關於商業登記法的相關訴訟和裁決,但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商業登記法第4條的適用案例或相關資訊,因此我無法針對商業登記法第4條進行逐條釋義。希望有機會提供更具體的相關案例和資訊時,我會樂意協助。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0561114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沿門沿路叫賣者。 二、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三、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四、家庭手工業者。 五、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0781005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攤販之登記與管理規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沿門沿路叫賣者」之小規模商業,語意未臻明確,爰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八款之用語規定修正,以期明確。 二、為落實攤販之管理,爰刪除原條文之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省(市)政府訂定攤販登記與管理規則,俾利執行。
(0881207 修正)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立法理由按固定攤販或流動販賣者,均屬攤販之型態,且性質上屬於小規模商業範疇,應免依本法申請登記,第一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按商業應經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成立後設置分支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未登記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刪除原條文「及其分支機構,」文字;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不分項,爰刪除「第一項」文字;另,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 第五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民法 第 929 條條文
- 商業登記法 第 5 條條文
- 商業會計法 第 69 條條文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左列各款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沿門沿路叫賣者。 二、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三、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四、家庭手工業者。 五、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一、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沿門沿路叫賣者」之小規模商業,語意未臻明確,爰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八款之用語規定修正,以期明確。 二、為落實攤販之管理,爰刪除原條文之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省(市)政府訂定攤販登記與管理規則,俾利執行。
按固定攤販或流動販賣者,均屬攤販之型態,且性質上屬於小規模商業範疇,應免依本法申請登記,第一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按商業應經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成立後設置分支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未登記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刪除原條文「及其分支機構,」文字;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不分項,爰刪除「第一項」文字;另,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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