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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117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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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3.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17 條規定送出承兌的複本須在其他各份載明接收人資訊,執票人追索前須以拒絕證書證明已請求交還且提示遭拒。

Q · 送去承兌的複本不見了,我可以直接向前手追索嗎?

不行,要先向接收人要回並做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 117 條,接收人拒絕交還承兌複本時,執票人必須用拒絕證書同時證明兩件事:一是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而未獲交還,二是以手上的他份複本提示承兌或付款也遭拒絕。兩個條件齊備才能行使追索權,缺一不可。

白話解讀

複本制度在實務上最常見的用法,是把其中一份送去給付款地的承兌人做承兌,另一份留在手上流通或貼現。問題來了:如果送去承兌的那份遲遲沒回來,其他份在市場上流通時買家怎麼知道真正的承兌狀況?本條給出的解法是「標記揭露」。送出去承兌的複本持有人必須在其他份上寫清楚「這份在某某人手上」(姓名、商號、住址),讓後手執票人知道要去哪裡找回承兌過的複本。如果執票人想兌現,必須先去向這個「接收人」要回那份複本。接收人拒絕交還的話,執票人要行使追索權還要多一道手續:用拒絕證書同時證明兩件事,一是確實去要過但沒拿到,二是拿手上這份去提示承兌或付款也被拒絕。兩個條件都具備才能向前手追索。這是一條保護全體市場參與者知情權的設計:你不標記,市場就不知道風險在哪裡;你標記了,後手才有路可走。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 117 條為匯票複本制度的資訊揭露規範:將其中一份送出承兌者,負有在其餘各份載明接收人姓名、商號及住址的法定義務,並設下追索權行使的雙重舉證要件,以保障後手執票人的知情權與求償途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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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手上的複本上寫著另一份在某某銀行,我可以直接去找發票人嗎?

不可以。票據法第 117 條第三項規定,接收人拒絕交還時才能行使追索權,且須做拒絕證書。正確順序是先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被拒後作成拒絕證書,再以他份提示承兌或付款,遭拒後再作成一份拒絕證書,兩件事齊備才能追索前手。此程序也是保護前手不被重複追索的設計。

Q2如果送出去的複本被接收人弄丟或不肯還,有什麼辦法?

依第 117 條第三項作成拒絕證書後即可行使追索權,同時對接收人基於託付關係或侵權行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際貿易託收案件常見此情形,務必保留託收指示書、寄送紀錄與郵件往來作為求償證據。

Q3拒絕證書是什麼,怎麼做?

拒絕證書是票據法上的正式文件,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證明執票人曾提示並遭拒,自己書寫不具效力。第 117 條追索須兩份:一份證明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被拒、一份證明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且須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作成,逾期視為放棄對前手的追索權。

Q4票據複本是什麼?

同一張匯票依法發行的多份正本,各份均有完整票據效力,主要用於國際貿易分送承兌與流通。

Q5票據法第 117 條規範什麼?

規範送出承兌的複本須記載接收人,以及執票人追索前的雙重舉證要件,是複本制度的資訊揭露閥門。

Q6什麼是接收人?

接收已送出複本去承兌、實際持有承兌複本的人,送出者須在其他各份載明其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Q7複本和謄本差在哪?

複本是多份具完整效力的正本,可承兌付款;謄本是原本抄錄副本,不得承兌付款,僅供背書、保證。

Q8送出承兌的複本怎麼處理才合法?

在留下的其他各份上完整載明接收人的姓名或商號及住址,這是第 117 條第一項的法定作為義務。

Q9接收人不還複本怎麼追索?

先請求交還被拒作成拒絕證書,再以他份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作成第二份拒絕證書,兩份齊備才能追索。

Q10拒絕證書要花多少成本?

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需規費並在法定期限內完成,逾期視為放棄對前手追索權。

Q11怎麼證明接收人拒絕交還?

以正式作成的拒絕證書記錄已請求交還而未獲交還,並保留請求往來、託收指示書等書面佐證。

Q12票據法 117 條 vs 119 條謄本記載差在哪?

117 條是複本送承兌者的接收人記載義務,119 條是謄本交出原本者的原本接收人記載義務,制度設計相近但客體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複本謄本
性質同一匯票的多份正本,各份均有完整票據效力原本的抄錄副本,本身非正本,須與原本配合
發行人發票人(執票人得依第 114 條請求發行)執票人自行作成
承兌效力任一份承兌、付款後其他份原則上失效謄本不得用以承兌或付款,僅供背書、保證
接收人記載義務第 117 條:送出承兌者須記載接收人第 119 條:交出原本者須記載原本接收人

複本

性質
同一匯票的多份正本,各份均有完整票據效力
發行人
發票人(執票人得依第 114 條請求發行)
承兌效力
任一份承兌、付款後其他份原則上失效
接收人記載義務
第 117 條:送出承兌者須記載接收人

謄本

性質
原本的抄錄副本,本身非正本,須與原本配合
發行人
執票人自行作成
承兌效力
謄本不得用以承兌或付款,僅供背書、保證
接收人記載義務
第 119 條:交出原本者須記載原本接收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手形法第66条(複本を引受のため送付した者の被交付者記載義務)
韓國어음법 제66조(복본 인수송부자의 기재의무)
德國Wechselgesetz (WG) § 66(Versendung einer Ausfertigung zur Annahm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180928 制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及發票年、月、日。   六、付款地。   七、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0490322 全文修正)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 名詞
  • 書證名詞
(0180928 制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及發票年、月、日。   六、付款地。   七、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0490322 全文修正)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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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117 條規定:「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1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1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