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 117 條(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
- 1.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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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17 條規定送出承兌的複本須在其他各份載明接收人資訊,執票人追索前須以拒絕證書證明已請求交還且提示遭拒。
Q · 送去承兌的複本不見了,我可以直接向前手追索嗎?
依票據法第 117 條,接收人拒絕交還承兌複本時,執票人必須用拒絕證書同時證明兩件事:一是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而未獲交還,二是以手上的他份複本提示承兌或付款也遭拒絕。兩個條件齊備才能行使追索權,缺一不可。
白話解讀
複本制度在實務上最常見的用法,是把其中一份送去給付款地的承兌人做承兌,另一份留在手上流通或貼現。問題來了:如果送去承兌的那份遲遲沒回來,其他份在市場上流通時買家怎麼知道真正的承兌狀況?本條給出的解法是「標記揭露」。送出去承兌的複本持有人必須在其他份上寫清楚「這份在某某人手上」(姓名、商號、住址),讓後手執票人知道要去哪裡找回承兌過的複本。如果執票人想兌現,必須先去向這個「接收人」要回那份複本。接收人拒絕交還的話,執票人要行使追索權還要多一道手續:用拒絕證書同時證明兩件事,一是確實去要過但沒拿到,二是拿手上這份去提示承兌或付款也被拒絕。兩個條件都具備才能向前手追索。這是一條保護全體市場參與者知情權的設計:你不標記,市場就不知道風險在哪裡;你標記了,後手才有路可走。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 117 條為匯票複本制度的資訊揭露規範:將其中一份送出承兌者,負有在其餘各份載明接收人姓名、商號及住址的法定義務,並設下追索權行使的雙重舉證要件,以保障後手執票人的知情權與求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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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手上的複本上寫著另一份在某某銀行,我可以直接去找發票人嗎?▾
不可以。票據法第 117 條第三項規定,接收人拒絕交還時才能行使追索權,且須做拒絕證書。正確順序是先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被拒後作成拒絕證書,再以他份提示承兌或付款,遭拒後再作成一份拒絕證書,兩件事齊備才能追索前手。此程序也是保護前手不被重複追索的設計。
Q2如果送出去的複本被接收人弄丟或不肯還,有什麼辦法?▾
依第 117 條第三項作成拒絕證書後即可行使追索權,同時對接收人基於託付關係或侵權行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際貿易託收案件常見此情形,務必保留託收指示書、寄送紀錄與郵件往來作為求償證據。
Q3拒絕證書是什麼,怎麼做?▾
拒絕證書是票據法上的正式文件,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證明執票人曾提示並遭拒,自己書寫不具效力。第 117 條追索須兩份:一份證明向接收人請求交還被拒、一份證明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且須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作成,逾期視為放棄對前手的追索權。
Q4票據複本是什麼?▾
同一張匯票依法發行的多份正本,各份均有完整票據效力,主要用於國際貿易分送承兌與流通。
Q5票據法第 117 條規範什麼?▾
規範送出承兌的複本須記載接收人,以及執票人追索前的雙重舉證要件,是複本制度的資訊揭露閥門。
Q6什麼是接收人?▾
接收已送出複本去承兌、實際持有承兌複本的人,送出者須在其他各份載明其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Q7複本和謄本差在哪?▾
複本是多份具完整效力的正本,可承兌付款;謄本是原本抄錄副本,不得承兌付款,僅供背書、保證。
Q8送出承兌的複本怎麼處理才合法?▾
在留下的其他各份上完整載明接收人的姓名或商號及住址,這是第 117 條第一項的法定作為義務。
Q9接收人不還複本怎麼追索?▾
先請求交還被拒作成拒絕證書,再以他份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作成第二份拒絕證書,兩份齊備才能追索。
Q10拒絕證書要花多少成本?▾
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需規費並在法定期限內完成,逾期視為放棄對前手追索權。
Q11怎麼證明接收人拒絕交還?▾
以正式作成的拒絕證書記錄已請求交還而未獲交還,並保留請求往來、託收指示書等書面佐證。
Q12票據法 117 條 vs 119 條謄本記載差在哪?▾
117 條是複本送承兌者的接收人記載義務,119 條是謄本交出原本者的原本接收人記載義務,制度設計相近但客體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複本 | 謄本 |
|---|---|---|
| 性質 | 同一匯票的多份正本,各份均有完整票據效力 | 原本的抄錄副本,本身非正本,須與原本配合 |
| 發行人 | 發票人(執票人得依第 114 條請求發行) | 執票人自行作成 |
| 承兌效力 | 任一份承兌、付款後其他份原則上失效 | 謄本不得用以承兌或付款,僅供背書、保證 |
| 接收人記載義務 | 第 117 條:送出承兌者須記載接收人 | 第 119 條:交出原本者須記載原本接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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