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16條規定,複本之一付款後其他複本失效,但承兌人對承兌未取回的複本仍須負責,背書人對分別轉讓的複本各自獨立負責。
Q · 匯票複本付了一份,其他份還有效嗎?
原則失效,但承兌未收回那份例外
依票據法第116條第一項,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即失其效力,避免一票多收。但但書設一例外:承兌人若在某份複本上承兌卻沒收回就讓它流通,即使其他複本已付款,這份已承兌的複本承兌人仍須對善意執票人負責。第二項另就背書人分別轉讓複本的情形課予獨立責任。
複本制度最怕的問題是什麼?同一筆債務被重複收款。三份複本如果每一份都能獨立請求付款,那就是一票三收,天下大亂。本條的第一項就是整套複本制度的核心保險絲:其中一份被付款了,其他複本就立刻失效。但但書抓出了一個例外:如果承兌人已經在某一份複本上做了承兌卻沒收回,就算其他複本被付款,這份已承兌的還在外面流通,承兌人必須對它負責。第二項把同樣的邏輯套到背書人身上:如果你把不同複本背書轉讓給不同的人,這些人都可能是善意第三人,你對每一份背書的複本都要獨立負責。第三項給背書人一個保護:如果你把複本全部背書給同一個人,償還時可以要求對方交出所有複本,避免日後被重複追索。這條是在「付款失效」的大原則下,處理各種漏洞和例外的精密機制。
票據法第116條為匯票複本效力的核心規範,建立「複本之一付款,其他複本失效」的單一性原則,並設三層例外與保護:第一項但書使承兌人對已承兌未取回之複本仍負責、第二項使背書人對分別轉讓之各份複本獨立負責、第三項給將複本轉讓同一人之背書人於償還時請求交出全部複本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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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承兌」和「付款」是兩件事。承兌是承兌人在票面簽名表示願意付款的承諾,付款是實際拿出錢。如果承兌人在某份複本上承兌了卻沒把這份收回就流通出去,這份承兌過的複本上有承兌人的獨立承諾,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賴這份承諾,其他複本被付款救不了這個承諾。內行人提示:承兌當下立刻收回那份複本,是承兌人自我保護的唯一方法。
其他兩個人可以向你追索。第二項明確說你對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要負責。就算其中一份已付款,其他兩份在不同善意執票人手上,每一份都是獨立的票據權利,你賠了錢再去向真正債務人追回,但第一步躲不掉。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少人把同一匯票的不同複本背書給不同人,風險太大,若真要做至少應於背書時揭露這是複本。
這是給謹慎背書人的武器。若你把複本全部背書給同一個人,日後對方來要你償還時,你可以要求他把全部複本交給你,確保日後沒有其他人拿著複本再追索。若對方只能給一份、其他還在外面,法律允許他提供擔保或保證讓你安心償還。內行人提示:很多糾紛出在償還時沒要求收回全部複本,幾個月後另一份冒出來再次追索就來不及了。
同一張匯票依法製作的數份正本,每份效力相同,多用於國際匯票分途寄送防遺失。
原則失效,避免一票多收;但承兌人對承兌而未取回的複本仍須負責。
承兌人在某份複本上簽名承兌卻沒把該份收回,任其流通在外的複本。
複本是數份正本效力相同、可請求付款;謄本只是抄本,僅供背書保證用。
依第三項於償還時請求對方交出全部複本,無法全交則要求立保證或提供擔保。
確認沒有承兌未取回之複本流通在外,並留存付款與複本交付的書面紀錄。
本條無特別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對承兌人3年、對背書人1年起算。
提出載有承兌人簽名、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主張第一項但書即可。
承兌人對承兌未取回之複本負責(第一項但書);背書人對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第二項)。
| 比較面向 | para1_acceptor | para2_indorser | para3_indorser |
|---|---|---|---|
| 責任主體 | 承兌人(第一項但書) | 背書人(第二項) | 背書人(第三項) |
| 觸發情形 | 承兌某份複本卻未取回即流通 | 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 | 將複本各份轉讓與同一人 |
| 法律效果 | 其他複本已付款仍須對該份負責 | 對各未收回複本獨立負責 | 償還時得請求交出全部複本 |
| 保護方向 | 保護善意執票人 | 保護善意執票人 | 保護謹慎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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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亦為分別轉讓者,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於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第二項,背書人倘將複本分別轉讓,而未收回,即應自負其責,其後手如再分別轉讓,亦當然本此而負責任,且並非前手應負責之要件,因予修正,俾臻簡明。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亦為分別轉讓者,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於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背書人倘將複本分別轉讓,而未收回,即應自負其責,其後手如再分別轉讓,亦當然本此而負責任,且並非前手應負責之要件,因予修正,俾臻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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