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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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60618 制定)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0561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一、農林業。 二、畜牧業。 三、漁業。 四、礦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製造業。 七、加工業。 八、建築業。 九、運送業。 十、金融業。 十一、保險業。 十二、擔保、信託業。 十三、證券業。 十四、銀樓業。 十五、當業。 十六、買賣業。 十七、國際貿易業。 十八、出租業。 十九、倉庫業。 二十、承攬業。 二十一、打撈業。 二十二、出版業。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二十五、旅館業。 二十六、娛樂業。 二十七、飲食業。 二十八、行紀業。 二十九、居間業。 三十、代辦業。 三十一、服務業。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理由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一、農林業。 二、畜牧業。 三、漁業。 四、礦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製造業。 七、加工業。 八、建築業。 九、運送業。 十、金融業。 十一、保險業。 十二、擔保、信託業。 十三、證券業。 十四、銀樓業。 十五、當業。 十六、買賣業。 十七、國際貿易業。 十八、出租業。 十九、倉庫業。 二十、承攬業。 二十一、打撈業。 二十二、出版業。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二十五、旅館業。 二十六、娛樂業。 二十七、飲食業。 二十八、行紀業。 二十九、居間業。 三十、代辦業。 三十一、服務業。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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