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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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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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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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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260618 制定)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0561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一、農林業。   二、畜牧業。   三、漁業。   四、礦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製造業。   七、加工業。   八、建築業。   九、運送業。   十、金融業。   十一、保險業。   十二、擔保、信託業。   十三、證券業。   十四、銀樓業。   十五、當業。   十六、買賣業。   十七、國際貿易業。   十八、出租業。   十九、倉庫業。   二十、承攬業。   二十一、打撈業。   二十二、出版業。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二十五、旅館業。   二十六、娛樂業。   二十七、飲食業。   二十八、行紀業。   二十九、居間業。   三十、代辦業。   三十一、服務業。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理由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0260618 制定)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0561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一、農林業。   二、畜牧業。   三、漁業。   四、礦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製造業。   七、加工業。   八、建築業。   九、運送業。   十、金融業。   十一、保險業。   十二、擔保、信託業。   十三、證券業。   十四、銀樓業。   十五、當業。   十六、買賣業。   十七、國際貿易業。   十八、出租業。   十九、倉庫業。   二十、承攬業。   二十一、打撈業。   二十二、出版業。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二十五、旅館業。   二十六、娛樂業。   二十七、飲食業。   二十八、行紀業。   二十九、居間業。   三十、代辦業。   三十一、服務業。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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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