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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700275 號
要旨
關於原住民開設之民營企業是否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民營企業」疑義
主旨
關於原住民開設之民營企業是否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公、民營企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三六號函。二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 (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民營企業」,是否包括原住民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參照),並不明確,事涉立法目的之解釋,宜由 貴部參酌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判斷之。又土石採取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上開規則雖係經濟部主管法規,惟與前開辦法二者間是否牴觸?能否達到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建請亦一併釐清之。必要時,宜修訂相關規定,以杜爭議。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