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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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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2. 2.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准,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3. 3.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4. 4.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該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的不同用途(如礦業、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工業資源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族行政的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開發或興辦。 2. 該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如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開發或興辦,應提供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並經過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可申請續租。 3. 該條第三項規定了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所需要的文件,包括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和其他必要文件。 4. 該條第四項規定,非原住民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簡稱非原住民)如欲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開發或興辦,在鄉(鎮、市、區)公所須先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方能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辦理。 依照這些規定,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舉例來說,假設一家非原住民企業想要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觀光遊憩開發,該企業應先公告三十天,若在公告結束後沒有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該地,企業方可根據開發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租用申請。

相關函釋 1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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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